现将《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修改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原因
1、原版条例中所涉及的部分职能单位名称发生改变。
2、电梯维护保养以及监管措施趋于信息化和智能化,原版条例不能为新兴智能化监管工作提供执法依据。
3、日常监管执法工作取证困难、追责困难。
4、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修改过程
我局于2022年03月组织相关执法人员、技术专家对《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以往监管工作积累的经验,并研读其他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电梯安全条例,借鉴参考优秀的监管措施,同时征求使用单位、制造单位、维保单位意见,对原条例进行打包修改,优化版《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批准,予公布施行。
三、主要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统一应急救援标识”。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相关维保信息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上传至电梯智慧化监管平台”。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报警装置和电梯零部件”。
(七)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制造单位或者”。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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